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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节 责任的来源

在谈到责任的来源之前,我们必须先充分了解什么是责任?我们心目中的责任,与法治教育观念下的责任,是不是不一样?简单地说,责 任,是有必要去做某件事或不可以去做某件事,有道义上的、政治上的 以及法律上的层面。这里,既然是探讨法治教育,我们就会从法律层面的观点去描述责任的含意。

法律责任的概念是:

(一)首先,法律责任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(包括毁约等) 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及状态,它是以法律上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。

(二)其次,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,那就是承担不利的 后果。

(三)再次,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,也就是存在着前因后果的 逻辑关系。

(四)最后,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,或者潜在保 证的。

根据违反我们这个社会整体的法律秩序而发生的不法程度,可 分类为民事责任、刑事责任、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四种。详细来说, 民事责任,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、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;而刑事责任,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 的,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。行政责任是指, 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。最后,违宪责任则是,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、规章,或有关 国家机关、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 法律责任。

法律的构成

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,课予一项法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, 或者必须符合的标准,它是国家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、 判断的标准。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,我们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:主体、故意过失、违法行为、损害事实,以及因果关系五个层面。

(一)主体:法律责任主体,是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 主体。责任主体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。

(二)故意或过失: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。

(三)违法的行为: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整体社会法秩序所规范的 义务,或超越权利界限而滥行权利,以及不法侵权行为的 总称,一般认为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。

(四)损害的事实结果: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

实,包括对人身、财产、精神,或者三方面兼有的损失 和伤害。

(五)法律上因果关系:因果关系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

关系,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 特殊形式。

最后,我们谈一谈责任的来源有哪些?事实上,“责任”的来源是多元化的,而且是交错重叠的! 有来自于承诺的。当一个人对别人做出承诺的时候,就有责任或者义务要履行诺言,正所谓“君子一言,驷马难追”,说明了信守承诺的 责任及重要。有来自于每一种职业或工作的特定的责任。例如,消防人 员有灭火救人的职责;警察则有维持公共秩序,保护社会安全的任务。又如,护士给幼儿接种B型肝炎疫苗,是应执行之职务行为;幼儿的父母 亲也有带幼儿接受接种的义务及责任注3,所以卫生所的护士接种疫苗的 行为,是一种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的行为!

“责任”这件事

责任,在辞典上有两种解释:其一,所应做的本分。如:“人人都 有救国的责任。”另外,在道德或法律上,因某行为的结果,任人评论 或处分。如:“他卷款潜逃,公司决定诉诸法律,追究责任。”

注 3  请自行参阅:“传染病防治法”第 28 条“行政院卫生署颁发之预防接种作业与儿童预防 接种记录检查及补行接种办法”。

有些“责任”可能是我们推也推不掉的,有些可能是操之在己的。 此时,你当然可以先考量自己能力与其他能量充足与否,做出自由的判 断与选择。毕竟这件事完全在你的自主之下,更何况,不会立即对别人造成某种伤害或损失。

然而,有些事情就不一样了。比如:小朋友的学校功课,或者家庭 里父母的角色。小朋友下课回家之后应该要完成作业却总是不完成,负 责工作赚钱的人却从不外出工作,这样或许就说不过去了。

另外,由法律规定直接赋予每一个人的责任。例如,人民有依法 律纳税、服兵役的义务,还有受教育的义务。而在法律规定之外,其他 尚包括基于“人”的关系,不论是夫妻、父母、子女等关系所产生的责任;此外,包括被人民选任,或指定担任政府部门职位的公务员等,也 是产生责任的来源之一注4。

注 4 参见《挑战未来公民——责任》财团法人民间司改会著,五南出版,2010 年 4 月初版。

男女朋友,见死不救

【案例】正牌男友找上门,男小三爬窗摔死

资料来源:中国时报 2012/3/27

根据报载,刘姓女子念大学时和大她 14 岁的简姓男子 交往,却又劈腿徐姓男同学。简某无意间发现此事,先打电话警告徐某离刘某远一点,但两人仍打得火热。2010 年 5 月,简某为了找刘某,到徐某家理论。徐某、刘某两人要从 4 楼 爬窗逃离的时候,徐某不慎坠楼摔死。事后,徐父控告简某、刘某杀人、遗弃致死罪名,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处分。

当时徐某、刘某两人正在该处 4 楼准备发生性行为, 知道简某找上门来后相当紧张,徐某甚至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踹他家铁门。等待警察前来时,刘某询问徐某有无别 的出口可以离开,徐某表示可从窗户出去,并先爬出窗户, 却不慎摔落到一楼。警察刚好抵达,发现倒地的徐姓男同学,紧急送医仍宣告不治。检方调查发现徐某身上并无酒精或 毒物反应,住处并无打斗痕迹等,排除徐某是遭刘某或简 某推落而死。

社会上每天发生光怪陆离的事件,正牌男友找上门,男小三爬窗摔 死,女朋友事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打电话报案并将这名男生送医急救, 在法律上有没有救助义务?或者,只是道义责任?答案应该是没有的。

这种情形只表明社会上对是非善恶的行为法则及标准而已,虽然是男女 朋友,但没有负有法定救助义务,最多只是道义上的责任。所以,男朋 友爬窗摔死,女朋友事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打电话报案送医,不至于涉嫌构成遗弃致死罪。

不过,以下的情形就不一样了!小孩子遭到父亲殴打伤重成植物 人,妈妈没有及时制止,有没有责任?

母亲目睹虐童却袖手旁观

【案例】4 岁女童尿裤子,父打成植物人判刑 7 年

资料来源:TVBS 2012/6/1

新北市的新庄地区,发生一则令人鼻酸的虐童案。有一对夫妻,于 2004 年生下一对龙凤胎,分别交给婆家和娘家照顾,直到 2009 年 1 月间,才将女童接回家里同住。39 岁的何姓男子,只因不满 4 岁的女儿老是尿裤子、哭闹,就动手施虐,竟不时用鸡毛掸子猛打女童的头部、四肢、臀部,造成女童身上多处受伤淤青,殴打持续一个月,最后打到女童头部受创,失去意识变成植物人。

社会局紧急将女童安置,并对女童父母提出控告。虽然妈妈没有动手,但却全程目睹,没有制止,虐童的不作为行为也视同共犯。

法官判决这名动手施虐的父亲7年徒刑。不过,没动手打女儿的母亲也被判刑。因为法官认为,女童母亲虽然没动手施虐,但妈妈是监护人,负有保护与教养的义务。她在旁边目睹施暴过程,明明能够阻止,却不去阻止而袖手旁观,这与重伤害的结果负有同样的刑事责任。其属于虐童的“不作为犯”,等同于共犯,也被判刑3年半。

站在法律的角度来说,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的义务,或者契约约定的义务,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、权力所产生的,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。就其性质而言,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。与此相适应,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。惩罚,即法律制裁,是国家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,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。补偿,是国家以功利性为基础,通过强制力或当事人要求责任主体,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, 弥补或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式。

父母沉迷网络,饿死女婴

【案例】饿死 1 岁女,迷“网”夫妻重判 7 年

资料来源:联合新闻报道 2012/6/15

女婴是王某某、祝某某的第一胎,因母亲怀胎 7 个月就早产,出生时仅有 1.2 公斤;医院要求将女婴放在保温箱观察,2 个月后足 2 公斤才让王某某夫妇接女婴回家。不过, 夫妇二人长期未按时喂牛奶,女婴周岁满 3 天猝死家中。 据医护人员描述,女婴送医时骨瘦如柴,生长发育极度不良,体重不到 3.5 公斤。

夫妇二人辩称 , 因为贫困 , 没有钱给女婴买奶粉 。但法院调查发现夫妇俩沉迷于网络 ,每天玩游戏的时间达五六个小时 ,花在电费及网络费、在线游戏费上的金钱不少。

法律责任的特点,是指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(包括违约等) 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,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。最后要负 的责任,也会根据个案情节的不同而有轻重之别。以这一案例来说,也算是虐童的“不作为犯”。父母长期未按时喂牛奶,女婴周岁满3天猝死家中。法院认为他们身为父母,对子女负有保护、教养与扶养义务;却不愿牺牲个人兴趣、节省开支,为女儿购买奶粉,造成女儿营养不良死亡。

除此之外,这一案例还值得我们深切检讨的是,23岁的夫妇二人沉迷网络,饿死1岁女婴,是“情堪悯恕”,可以减轻刑事责任注5吗?一审的法官认为这种案例情形是“情堪悯恕”!现年都23 岁的夫妇二人,女方高中毕业后曾在电子工厂担任作业员,后来工厂倒闭,她结婚生子就未再工作。男方初中毕业后换过许多工作,每月薪资只有10000多元。一审法官认为夫妇二人年轻思虑不周、经济窘困,才造成女婴不幸死亡 , “ 情堪悯恕 ” 而减刑各判5 年4 个月徒刑。

二审法官却不认为有“情堪悯恕”!女婴在她极其短暂的生命历程中,不仅未获得父母的怜惜爱护,还要忍受长期未能获取足量食物的饥饿痛苦。夫妇二人对女儿的侵害,不亚于一般虐童行为,难以引人同情,不应减刑;审酌两人欠缺尊重生命观念,罔顾亲职,加重改 判7年半徒刑。

注 5 “刑法”第 59 条规定:“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,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,得酌量减轻其刑。”

病母惨遭遗弃致死

【案例】母病逝家中 7 天,逆子不知

资料来源:民视新闻 2012/8/28

53 岁的叶姓妇人,从年轻就苦惯了,20 年前离婚后, 独力抚养孩子长大,还在龙潭买房子,让儿子、媳妇和孙女不用烦恼做无壳蜗牛。后因罹患一种脑部退化疾病,导致行动和说话能力丧失,甚至无法进食。儿子长期沉迷网络,对同一屋檐下的妈妈不闻不问,连妈妈一天吃几餐、怎么帮忙洗澡都不知道,只说都是老婆照顾。死者儿媳妇却说,8 月 23 日送饭给婆婆,晚上还听到咳嗽的声音,但 24 日检警获报勘验现场,遗体已经长蛆,研判可能在 7 天前死亡。

所谓的遗弃罪注6,是指对于疾病、残废、老弱、幼稚等,无法自行维持生存所必要的人,不给予生存所必要的扶助、养育或保护的意思。对被遗弃的人,必须要有法令明文的义务,或者契约约定,负有扶助、

注 6 “刑法”第 294 条:“对于无自救力之人,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、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,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、养育或保护者,处六月以上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因而置人于死者, 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伤者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”;第 295 条:“对 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九十四条之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”

养育或保护的义务。相对来说,如果仅是道义上、情理上或习惯上的原因,那属于道德层次范围,就不能算是法律上的遗弃罪。又或者,无自 救能力的人曾有侵害遗弃者的不良记录,或者自己长期没有善尽扶养义务的话。那么,遗弃者在法律上是不受罚的。

按照“民法”的规定,儿子对于母亲本来就有扶助、养育或保护的义务。桃园这位阿嬷罹患疾病,行动和说话能力丧失,也无法进食。又跟儿孙同住,却没得到妥善照顾。这位妇人的儿子很可能违反了对母亲的照顾义务,就要负担起刑法上遗弃致死的罪责,还要依法加重刑事责任。

生死一瞬间,女童意外坠楼又一桩

【案例】女童意外坠楼,父母送办

资料来源:中央通讯社 2012/7/11

台北市士林区一家旅馆发生女童坠楼事件。女童母亲简某和亲生父亲王某,上午下楼到旅馆餐厅用餐。女童睡醒后,急着找母亲,从 10 楼客房内冲向楼梯口,直奔 9 楼。

据报载,女童疑似从 9 楼气窗探头往下看,却不慎从旅馆 9 楼摔落到 1 楼遮雨棚;警察和消防人员赶赴到现场时,女童已无呼吸心跳,警察和消防人员立刻将她送医院急救。

首先,从法律责任来讲,“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”的立 法本意,是促进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发展。这名女童的亲生母亲、父亲两人,本来就不可以将儿童单独留在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;6岁以下儿童是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,不可以使其单独或由不适当之人代为照顾。女童母亲、生父两人将受到社会局行政裁罚,而且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。

其次,我们常说:孩子是社会未来的主人。所以从保护儿童责任而言,不仅止于父母亲一方,这当中还涉及国家的保护责任。在社会上, 两三岁的儿童不慎坠楼的悲剧经常发生。当然,除了父母亲要非常注意照顾、小心儿童坠楼的危险之外,同时也涉及很多住户原本想在阳台加 装铁窗,大楼管理委员会却为了美观,禁止住户加装铁窗,才导致不幸 发生。所以像这一类型的儿童意外坠楼案例,背后牵涉到父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督、保护、教养的责任。还有,公寓大厦管委会为了大楼的 美观,或者房价的考量而决议限制住户加装铁窗,以及像饭店等类公共 场所的楼梯、窗户、(楼梯间)气窗与阳台需加强安全措施。

在保护责任以及利益冲突的衡量来看,管理委员会应该只有权限 决议限制铁窗规格,但并不能禁止住户加装铁窗。加不加装是住户的自 由,大楼内就有少数住户加装铁窗,只要符合规格,管理委员会,或者规约应该是不能禁止的。加装铁窗涉及住家安全、儿童安全,远优于大 楼的美观,或者房价的考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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